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4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林
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6年9月17日」更正為「106年9月16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及傷害他人身體」等文字刪除,同欄
第20行「之傷害」文字記載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河濱北街」更正為「河邊北街」。
㈤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 陳炳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炳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3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編號7「106年10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使用槍械案件場勘查報告」更正為「10
6年10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使用槍械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害、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起訴書所載市區內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之方式欲規避警方逮捕,均可能使同時地之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生交通往來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 黃均峰 、陳炳逢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又明知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逆向等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竟僅為脫免警方之逮捕,冒然以前述闖越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陳炳逢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宗憲於106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遇警盤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倒車衝撞盤查員警陳炳逢,致陳炳逢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炳逢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25號被告林宗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7日19時10分許,駕駛AFJ-309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員警黃均峰、陳炳逢遂上前盤查,被告明知黃均峰、陳炳逢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倒車衝撞員警陳炳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均峰、陳炳逢執行公務,致陳炳逢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復為恐警逮捕,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同市區○○路、仁愛路、龍門路、龍濱路、長元街、河濱北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以上開方式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中之供述│時地,倒車衝撞執行盤查之││││員警陳炳逢,以及駕駛自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炳逢於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倒車衝撞執行盤查之員警││││陳炳逢,以及駕駛自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黃均峰於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詢中之證述│,倒車衝撞執行盤查之員警││││陳炳逢,以及駕駛自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人 謝慧純 於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詢時之證述│,倒車衝撞執行盤查之員警││││陳炳逢,以及駕駛自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被害人陳炳逢受有左小腿挫│││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等傷害之事實。│├──┼───────────┼────────────┤│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件通知單9張及現場照片3│,違規行駛於市區道路,妨│││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7│106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倒車衝撞執行盤查之員警│││及106年10月18日新北市│陳炳逢,以及駕駛自小客車│││政府警察局員警使用槍械│妨害公眾往來之事實。│││案件場勘查報告各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