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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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凱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金塗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碰觸其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群凱係成年人,為中度智障,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
為下列行為(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⒈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巷口時,見身穿國中制服、未滿18歲之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步行行經該處且年幼可侵,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尾隨在A女後方並突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胸部,旋即逃逸。
⒉又於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巷口時,見身穿國中制服、未滿18歲之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迎面走來,竟乘於二人交會、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右手觸摸B女胸部,旋即逃逸。
⒊嗣A女於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25分許,見黃群凱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巷口附近,乃以電話告知其導師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東興宮廟前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A女、B女之老師楊○○、B女之同學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張、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群凱二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碰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告訴人B女為00年0月生,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及B女均身著國中制服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外觀上明顯一望即 知渠 等為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A女、B女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後僅將原條文「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就加重之範圍及適用而言,修正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乘告訴人二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二人莫大之心理陰影,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為中度智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希望被告能就醫治療,導正其性觀念避免再犯,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卷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本院審理筆錄),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乃聽取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以勵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末以,被告黃群凱雖係中度智障,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如何對告訴人二人為性騷擾行為,且亦能明白表示:父母親、老師都有告知,如果對方不願意,不能隨意碰觸他人身體等語,顯見被告對此過程記憶清晰明確,且知悉其行為已逾越日常生活舉止之界線,堪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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