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忠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補充前科資料如下:黃振忠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1年8月13日以81年度臺覆字第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8月27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號將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於8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
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增加「扣案之電錶1個、封印鎖2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規定提高罰金數額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法規競合後自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
(二)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核被告黃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 阿義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1年8月13日以81年度臺覆字第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8月27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號將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於8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全數清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有該公司收據1紙附卷為憑,暨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電錶1個、封印鎖2個,均係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30號被告黃振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忠為減省電費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由黃振忠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僱請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其彰化縣鹿港埔崙里永吉街56號住處電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電力表引接C相,與自電燈表引接之N相,共同組合成CN兩相190V電源,接用1次側190V級,2次側110/220V變壓器容量5KVA1臺,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失效不準,竊取臺電公司電力能量得手。迄於100年8月11日18時15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胡呈宜 至上址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呈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電費收據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規定提高罰金數額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法規競合後自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