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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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柯秋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79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秋美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秋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0年8月9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協和旅社)。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上開時、地,與男客 陳餘五 從事姦淫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柯秋美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餘五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00年8月10日偵查報告書1紙。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但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
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