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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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心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心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生活上之困頓,不思以正途籌湊,竟無視法紀,率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惟審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除現金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另考量被告罹患有情感性之精神病,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負擔醫藥費,始出此下策行竊他人財物,於行竊得手後,亦確實將竊得之金錢用於支付當日就醫之相關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藥單、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窘於生活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不足取,然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動機、情節等情,認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仍有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范心慈女41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心慈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執行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2巷5號住宅前時,發現屋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竊取屋主 陳惠貞 置放於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18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健康保險卡2張、駕駛執照2張、行動電話1支、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惠貞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貞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心慈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惠貞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係一精神病患,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負擔醫藥費,始出此下策行竊他人財物,行竊得手後,確實將竊得之財物用於支付當日就醫之相關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吳潮聰精神科診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其情實有堪予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先加而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