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48號、9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一紙、現場照片1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施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起訴書論罪條文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之行為並已該當於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犯,均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此兩者犯罪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令禁止之行為)並無不同,僅屬違反保護令罪之情形有所增減,尚非論罪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非但不思尊重母親,且蔑視司法威信,於本院前次核發保護令之禁令後,仍恣意對被害人即其母親施 柯錦珍 為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困擾與不安,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經本院釋放後,返家即向母親道歉(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尚屬平和、未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248號
第9705號被告施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良為 施柯錦 珍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文良前因對 施柯錦珍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施柯錦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詎施文良於100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先後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有里後宅
巷12號住處飲酒後,以「賺吃查某(台語)」辱罵施柯錦珍,以此方式對施柯錦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0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飲酒後,將住處
客廳大門上鎖,致施柯錦珍無法進入客廳,以此方式對施柯錦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飲酒後,以「討
客兄(台語)」辱罵施柯錦珍,以此方式對施柯錦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於100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前揭住處飲酒後,將住處客廳
大門上鎖,致施柯錦珍無法進入客廳,以此方式對施柯錦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施柯錦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文良之供述│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00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曾在住處與││││施柯錦珍發生爭吵(100年10月24││││日警詢);於100年10月26日17時││││許將住處客廳大門上鎖,致施柯錦││││珍無法進入之事實。│├──┼────────┼───────────────┤│二│告訴人施柯錦珍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 張魏銘 之警詢│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10月23日)證述│,在前揭住處飲酒後,將住處客廳││││大門上鎖,致施柯錦珍無法進入客││││廳之事實。│├──┼────────┼───────────────┤│四│鹿港分局鹿港派出│被告施文良於100年10月26日將住│││所員警 黃建賓 、伍│處客廳大門上鎖,致施柯錦珍無法│││ 榮光 之100年10月│進入之事實。│││26日執勤報告││├──┼────────┼───────────────┤│五│彰化地院100年度│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家護字第653號民│,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事通常保護令、彰│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施柯錦│││化縣警察局鹿港分│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局保護令執行紀錄│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表(均影本)│有效期間為壹年,施文良於100年││││10月12日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4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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