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明進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7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電子遊戲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顏明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顏明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3反面頁、偵卷第25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34反面頁),且警方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尿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四次)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6至54頁)。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2、3月我不斷在反省,如果我這次不改,請求鈞院予以重判,之前我也戒菸,我女兒護校畢業還在考試,以後會影響我女兒的未來,希望鈞院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真的會徹底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冀祈確能遠離毒害,回歸正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