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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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8號異議人 陳芓彤陳玉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96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96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以保單規避債務償還責任,異議人名下之壽險有醫療附約,屬實支實付醫療保險,目前健保不足完全承擔所有醫療風險,原裁定准予將異議人名下之保單終止,將造成異議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異議人於第三人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69696號執行命令命遠雄人壽於新臺幣(下同)76,106元,及其中57,72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61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遠雄人壽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旋於112年6月1日以異議人對遠雄人壽僅有121,377元之解約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以目前工作不穩定,近日剛動手術,有保險需求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又命異議人就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生活所必須進一步說明,異議人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繳費收據(下稱系爭繳費收據,見執行卷第75頁),另關於異議人於遠雄人之保險,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係於86年9月15日投保,已繳費期滿,若終止主約,尚可保留終身癌症險,而不得保留醫療險,異議人就系爭保險曾於109年7月20日、112年4月19日申請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給付等情,有遠雄人壽112年7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7頁至第86頁)。原裁定即以異議人未提出其患有重大疾病,或其他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據,且縱使終止系爭保險,仍可保留終身癌症險,足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之系爭保險,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主張現在身體有病況,若日後生有重病,將造成家人負擔云云。惟觀諸遠雄人壽所提出之理賠給付通知、異議人提出之系爭繳費收據,異議人雖於112年4月間因病而接受手術,並住院1日,惟參以異議人接受之手術名稱及住院天數僅1日等節,足見異議人所患並非重大疾病,亦無需固定接受高單價之醫療治療,且異議人除提出系爭繳費收據外,未就原裁定扣押系爭保險解約金後,有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乙情,提出其他釋明,其主張即難採認。又終止系爭保險,異議人仍可保有終身癌症險,對異議人而言並非全然無保障,既異議人現在生活並無完全仰賴系爭保險之積極狀態,若不予將系爭保險解約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屬過苛,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288 號裁定(112.09.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執 字第 696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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