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9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另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㈡固然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裁判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傳真函請受刑人於就如何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
中於109年12月間,密集且多次為之,考量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陳述: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6),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