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63之1號前,自蔡孟翰之左邊口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蔡孟翰主動交付予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8頁、第93至9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初步鑑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毒品照片、同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9至43頁、第107頁至119頁、第127至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與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16頁、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第9頁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毒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職業為廚師、有偶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09頁)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確沾有甲基安
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鑑驗內容1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0.03620公克(含1袋),淨重0.1930公克,驗餘淨重0.192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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