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麗純 聲請人 林志郎
林志和 林秀芬 相對人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更 一字第二二號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之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號執行事件)、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現就聲請人林志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合併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將於112年9月19日進行拍賣,聲請人雖已對該案抵押權人聲請停止執行,然仍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繼續執行程序,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就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本院就聲請人林志郎部分另以109年7月10日北院忠105司執更一午22字第1099019694號函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合併執行林志郎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高雄地方法院將上開受託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強制執行事件,現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定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執行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107年7月27日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節本、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7日雄院和109司執助齊字第2100號通知、112年8月21日雄院國110司執更一齊字第1號通知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含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0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就林志郎所有系爭土地,雖聲請停止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聲請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惟相對人就林志郎所有系爭土地聲請併案執行部分,係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第2100號執行案件受理,再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是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本院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00號執行事件,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82萬5000元【計算式:1700萬元×5%×(4+6/12)=382萬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8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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