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韋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3日0時35分許,郭韋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員警盤查時伊並未攜帶毒品,警察用試
紙檢驗伊身上的清潔劑,一下說伊有安非他命、一下說有搖頭丸、一下又說有K他命,說清潔劑是毒品,逼著伊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驗尿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液體1罐,經毒品初步檢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頁),而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已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被告於警詢已同意接受採尿,並就警方於112年2月3日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本人檢視尿瓶潔淨無誤後親自排放乙節,供稱:「是,為我檢視乾淨並親自採集之尿液」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存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至7、9、19頁),足徵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該次尿液採驗程序應為合法,並無違反被告意思採取其尿液可言,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以脅迫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採尿之同意,是被告辯稱伊當天是被迫驗尿云云,要無可採。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0、381、382、38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那段時間真的沒有施用毒品,因為伊缺錢,伊真的不知道為什麼驗出來是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3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720ng/ml、679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閥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12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22、21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放、封瓶捺印一節,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無訛(見毒偵字卷第6至7頁),則被告之尿液已檢驗出超出前揭500ng/ml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甚明。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不思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送驗並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6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4頁),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