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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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進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進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陳威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號卷第29頁),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等語,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尚積欠卡債需每月償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可,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6號被告丁進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隆昌街46巷,拾獲陳威志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1張、金融卡10張、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1055元,該皮包已發還陳威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上開皮包1只,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我因為太疲倦了,所以拾獲皮包後直接帶回家,我打算隔天才將之送到派出所,我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遺失皮包1只,遭被告拾獲而侵占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及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4案發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隆昌街46巷)至附近之警察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google地圖案發地點距離附近之警局車程僅3分鐘,被告拾獲本案皮包1只後送交警察局並無事實上之困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只,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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