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郭文星 被告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4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041元,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88.00│全部│├─┼───┼────┼────┼────┼──────┼─┼─────┼───────────┤│2│基隆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2.00│全部│├─┴───┴────┴────┴────┴──────┴─┴─────┴───────────┤│備註:郭文星、郭文龍: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仁愛區中│4層樓│1層:46.74││全部││││央段四小段0103│加強磚│2層:61.86││││││-0000、0103-00│造│3層:61.86││││││01地號││4層:61.86││││││-------------││騎樓:15.12││││││南榮路33號││合計:247.44││││├─────┼───────┴───┴────────────┴─────────┴────┤││備考│備註:郭文星、郭文龍: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