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三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30日聲請前置協商時,表示與配偶就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業已約定由債務人負擔女兒林OO(O年0月生)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配偶則負擔兒子林OO(O年0月生)之扶養費用,此有「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其後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之女業已成年,按理即毋須接受債務人之撫養,甚已有能力對債務人略盡扶養義務,減輕債務人生活負擔。惟觀債務人所提出之歷次更生方案,卻將其子林OO之撫養費用改列由債務人每月負擔7,000元,並稱係因其配偶尚須扶養父母並業已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含水、電、瓦斯、房租等)之半數金額,且其子林OO未來仍繼續升學需債務人扶養等語,惟債務人未提出具提事證釋明其配偶之收入狀況或有何突發情形,何以無法繼續負擔其子林OO之撫養費,而需轉由債務人負擔,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予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遂於10
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定,且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內平林97之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債務人提出依課稅現值繳納等值之現金111,700元以資清償,並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上開違反義務之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固以債務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配偶之收入狀況或有何突發情形,何以其子林OO每月撫養費用轉由債務人負擔為由,主張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云云,惟對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將其子林OO列報為受撫養人,究有何故意違反本條例前述何項義務之行為,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僅空言泛稱,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要難可採。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且本條例並無將前置協商條件列入法院日後准予更生(或清算)時,債務人應受前置協商內容拘束之相關規定,難認負扶養義務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計其子林OO每月撫養費用乙事有何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抗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無足採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姚貴美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