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月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月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月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受刑人顏月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偽造文書│││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4日│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18號│偵字第879號│偵字第87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第158號│301號│3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第158號│301號│3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87號(編號│││執字第1609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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