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1日│105年3月2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562號│1146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106年度簡字第844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26日│106年6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106度簡字第844號││決├───┼───────────┼───────────┤││判決確│106年1月24日│106年7月11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