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迺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迺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7日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迺嘉前於於10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7日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4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相關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固堪認定。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上開後案為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最遲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應於
106年10月4日以前為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6日 橋檢俊峨 106執聲
749字第1069914198號函暨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書及其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資為佐,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已逾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聲請期間,顯於法有違,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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