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刻意載送 劉欉 販賣安非他命等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按上訴人除載送劉欉外,並收受劉欉寄放之安非他命及現款,復曾與 劉女 在千美賓館住宿三日,另又被警四次查獲與劉女共處一室,凡此顯非承攬旅客運送之計程車業務範圍,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僅稱:伊從事小客車營業,雖偶有載送劉女,但並不知其有販賣安非他命被判刑之事,且本件事發後,伊因無錢保釋,致被監禁三月,亦未見劉女過問,似此何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可言等語;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