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等所私運之塩酸麻黃素,並非國外進口之藥物,核與禁藥之定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之法律解釋不符云云。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明定:「輸入或携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相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藥物藥商管理法(即藥事法之舊名)、……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藥事法關於禁藥之定義,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擅自輸入,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依現行法規既不存在,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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