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院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確定者,所謂確定判決,應係指本院之實體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提出本院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確定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