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3樓之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雖仍辯稱其係取得告訴人甲○○同意而拆取抽水馬達,並依告訴人意思為回復原狀之動作云云。惟查本件委託被告處理與告訴人間有關租約終止後相關事宜之 廖秀春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曾於事前與告訴人協商如何取回所裝設之設備,但講不合,告訴人不認同等語,則被告如何可能反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況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十餘分鐘即報警處理,顯然並非刻意構陷誣指,被告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蔣美足 ,以證實證人 吳日盛 曾拒絕其邀約出面作證,反而要索取新臺幣3至5萬元為代價遭其拒絕,此與該證人於原審證言是否堪予採信,並無邏輯上必然關聯,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