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苗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沈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份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嘉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1條及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強力膠1條、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22條下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45條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6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