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4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黃美雲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丙○○」名義之印章壹枚,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拾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喬立建設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公司)之職員,因喬立公司擬向丙○○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2657之5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工地之工務所使用,遂委任乙○○與丙○○洽談租約之簽訂事宜,並由喬立公司將該公司經理甲○○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交付乙○○,委任乙○○於喬立公司向丙○○承租上開土地之租約簽訂時,將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交付丙○○,作為支付訂金及每月租金之用。詎乙○○因積欠地下錢莊遭逼討債甚急,竟於民國94年5月1日與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僅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為訂金,其後12期月租則待其每月發薪後再自行給付丙○○,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公司所交付預定支付丙○○每月月租之其餘12紙支票侵吞入己,並於94年5月上旬某日,偽刻「丙○○」之印章1枚,蓋用該偽造印章之印文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12紙支票背面,另偽造「丙○○」之簽名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為丙○○本人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號所示支票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後,在臺中市○○路附近,持以交付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解決其私人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喬立公司、甲○○及丙○○。嗣經喬立公司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表┌──┬────┬───┬────┬────┬────┐│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偽造「洪││││││(新臺幣)│志達」之│││││││印文及簽│││││││名│├──┼────┼───┼────┼────┼────┤│一│第七商業│94年5│SH062434│3萬元│印文1枚│││銀行港路│月1日│2號│││││分行│││││├──┼────┼───┼────┼────┼────┤│二│同上│94年5│SH062432│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9號│││├──┼────┼───┼────┼────┼────┤│三│同上│94年6│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0號│││├──┼────┼───┼────┼────┼────┤│四│同上│94年7│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1號│││├──┼────┼───┼────┼────┼────┤│五│同上│94年8│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2號│││├──┼────┼───┼────┼────┼────┤│六│同上│94年9│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3號│││├──┼────┼───┼────┼────┼────┤│七│同上│94年10│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5號│││├──┼────┼───┼────┼────┼────┤│八│同上│94年11│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及簽││││月1日│6號││名各1枚│├──┼────┼───┼────┼────┼────┤│九│同上│94年12│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7號│││├──┼────┼───┼────┼────┼────┤│十│同上│95年1│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8號│││├──┼────┼───┼────┼────┼────┤│十一│同上│95年2│SH062433│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9號│││├──┼────┼───┼────┼────┼────┤│十二│同上│95年3│SH062434│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0號│││├──┼────┼───┼────┼────┼────┤│十三│同上│95年4│SH062434│2萬8千元│印文1枚││││月1日│1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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