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蕭至剛 訴訟代理人 蕭鳳翔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吳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西路一段、牯嶺街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被上訴人保戶即訴外人 林保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212元(其中工資費用8萬5,995元、零件費用5萬8,217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間維修完畢出廠,台隆 賓士 遲於108年3
月始開立發票,有違常理,且該發票並沒有註明車牌號碼,無法證明發票的金額就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發票金額亦與估價單的總金額不符,故該發票的金額應非單純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包含其他車輛之維修費用。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只是台隆賓士於維修前對車主建議之修理項目,並非最後修理內容,然被上訴人及台隆賓士均未提出經車主林保仁簽名確認之維修清單,台隆賓士僅依估價單內容開立發票,有違常理,且該估價單多處遭塗改過,難認為真實。另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顯示左前門鈑金所需工時2小時,左後葉子板鈑金所需工時3小時,由此可知左前門受損程度比左後葉子板輕微,而台隆賓士以鈑金烤漆來修復左後葉子板,故左前門亦可採用鈑金烤漆來復原,無須更換整個車門。此外,台隆賓士在107年12月18日估修時,認為左前門受損程度不嚴重,僅需鈑金烤漆即可修復,同時車主林保仁於107年12月18日在維修估價單上簽名同意採用鈑金烤漆修復左前車門,且依據事故現場照片觀察,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只有擦痕,鈑金烤漆即可修復,並未嚴重到需要更換整個左前門,故零件加工資(含稅)6萬2,470元部分應予刪除。
再者,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到上訴人車輛右前車身,且依照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只有左側車身(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有刮傷,而後保險桿並無擦痕,且左側戶定下飾板亦未受損,經比對系爭車輛在維修廠拍攝左後方照片與事故現場照片,明顯看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未受損,故後保險桿及左側戶定下飾板之相關維修費用應予刪除。
㈡系爭車輛左側車頂並未受損,但維修估價單卻有側面車頂飾
板之噴漆費用,該部分明顯虛報,應予刪除。又系爭車輛左前門最後是更換新的,因此左前車門並沒有鈑金及烤漆,故其附件也不需拆裝,系爭車輛相對應的附件拆裝費(稅前工資1萬0,125元)、塗裝物料費、調色準備費及銀粉烤漆準備工作費應一併減少,且估價單仍列有左前車門之噴漆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刪除。另後保險桿、側面車頂飾板、左側戶定下飾板並未受損,故除了鈑金烤漆及拆裝費用要扣除外,其相對應的塗裝物料、調色準備費及銀粉烤漆準備工作費應一併減少。而零件拆裝費用及調色準備費原本就包含在鈑金烤漆費用內,但台隆賓士刻意細分品項來增加維修費用,並額外編列高額附件拆裝費用1萬0,125元,且重複編列左側戶定下飾板拆裝費,此部分費用應予刪除。至於台隆賓士尚編列多項準備工作費用如調色準備、銀粉烤漆準備工作等,該費用與烤漆費用有重複,應予刪除。此外,維修估價單中原本就有奈米塗裝粗糙面整理之處理工時費、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及安裝費用、左前車門拆卸及安裝費用,台隆賓士卻編列奈米塗裝打蠟整理之增加工時費、後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費及左前車門更換費用,明顯重複編列。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除應扣除前列浮報金額部分外,尚應該扣除系爭車輛折舊部分後,再依事故責任比例分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03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上訴人保戶林保仁駕駛之系爭車輛,分別沿臺北市和平西路一段東向西第1車道及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上訴人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129、14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參諸前述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及系爭車輛係分別沿臺北市和平西路一段東向西第1車道及第2車道行駛,待至肇事處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向右變換行向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復佐以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因前方有車輛待左轉,其車有往右偏欲閃過該待轉車輛,斯時系爭車輛從其右後方駛來,其有看到系爭車輛並以為系爭車輛會讓其,之後其車右前車身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應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此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載稱:「一、林保仁駕駛ATC-7359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二、蕭至剛駕駛3062-RW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等內容相符,有該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從而,本件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係肇事原因,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14萬4,212元(含工資費用8萬5,995元、零件費用5萬8,217元),被上訴人業已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1、17至21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04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萬5,995元,共計10萬7,037元(計算式:2萬1,042元+8萬5,995元=10萬7,037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7,037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雖以前述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所列之維修項目不實在
應予刪除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其為系爭車輛所屬原廠公司依系爭車輛車況所為之估價,形式上並無任何偽造或不可信之部份,且其維修零件及工作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方位相符,且係依據原廠之判斷,由原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另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狀況,亦經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估價單之台隆賓士公司員工 郭駿逸 於原審證述:卷附估價單所載內容確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裙(左側戶定下飾板)、後保險桿均有受損(並當庭於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處勾選受損位置),只要與鈑金有關之部分全都要附件拆裝,左側前門因受損範圍大而要整個更換,並依據原廠規定標準工時拆卸、安裝及更換,又局部烤漆會造成色差,故原廠並無施作局部烤漆之情形,並將後保險桿做整片處理,至於左前門部分因單純鈑金會有一定限度,遂予以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益證系爭車輛確有依據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請款項目而為維修或更換零件之情事。況本院審酌證人郭駿逸曾親自見聞該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之狀況,且上開證述均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該估價單之內容相符,而該等估價單如有故意不實登載或證人於法院具結證述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將觸犯刑事罪責,衡諸常情,證人或製作估價單者應無甘冒觸犯刑法法律風險,配合虛偽開立估價單或偽證之必要,堪信上開證詞及估價單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另上訴人爭執維修估價單有側面車頂飾板之噴漆費用乙節,惟核該項目係記載「00000000左後葉子板及側面車頂飾板及車門下方鑲板噴漆等級3-M金屬/標準(雙層塗覆)塑料版本PLASTICVERSION」等內容,可見此項目為原廠載入維修項目之編號,並由電腦排版製作維修內容,雖其中有併列「左後葉子板」、「側面車頂飾板」、「車門下方鑲板」等,然其僅有1組維修編號及價目,且該項目中所列之左後葉子板之漆面處理部分,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相符,又遍觀該估價單亦無另外列舉受損葉子板部分漆面處理之項目,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該記載乃原廠鍵入該編號,即會顯示該電腦排版之內容,本件因有葉子板部分漆面維修,始會呈現該等項目,被上訴人並無虛列維修事項等語,尚非無憑。而左前車門經更換後,尚需依車色進行噴漆方得以回復原貌,該項目之支出,亦核非無據。是上訴人主觀所執應有之修復方式及估價單應為如何之刪除,或係因其過往經歷或聽聞之其他車輛、品牌、受損部位、送修地點等事項所致,惟與系爭車輛之本件狀況並不同,其修復方式及費用自無相同標準可資比較,上訴人徒以此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不實或證人所述不可採,自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03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0158,217×0.36921,48258,217-21,48236,7350236,735×0.36913,55536,735-13,55523,1800323,180×0.369×3/122,13823,180-2,13821,042說明: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