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被告 林黃瑞珍
林景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193,206元(計算式:18805.79×1
500×3968/1000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林黃瑞珍、林景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