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達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被告陳昭暉
陳祝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76、29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陳祝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建達無罪。
事實
一、緣陳建達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彰化縣 芳苑鄉鄉00000000區○○○0號候選人,而陳昭暉與陳建達之父(已於103年間過世)為舊識,陳昭暉為使不知情之陳建達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5、6日之某日中午,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陳祝裕居處客廳,詢問陳祝裕可掌握幾票,陳祝裕答以自家4票,另有 陳秀卿 家4票等語,陳昭暉乃當場交付8,000元給陳祝裕,告以鄉民代表投給3號,每票1,000元,陳祝裕乃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其中4,000元,其餘4,000元則與陳昭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祝裕旋持往彰化縣○○鄉○○路○○段○○○號陳秀卿住家外交給陳秀卿之配偶 陳安真 ,告以「鄉代3號」,陳安真乃將所收受之賄賂轉交陳秀卿(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陳祝裕復於1、2日後親訪陳秀卿,再度告知「代表投給3號」。嗣經民眾檢舉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祝裕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及陳安真、陳秀卿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昭暉、陳祝裕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二人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上開被告二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昭暉、陳祝裕、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暉、陳祝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29-31、33-38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卷第23-24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安真、陳秀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26-28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卷第37-38、46-47頁),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當選人名單節本、芳苑鄉第4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查詢結果、被告陳昭暉交付被告陳祝裕8,000元地點照片6張、被告陳祝裕交付4,000元予陳安真及要求陳秀卿投給3號地點照片2張附卷(參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卷第20-21、34-36頁、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59-61頁),及分別由陳秀卿、被告陳祝裕所提出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各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參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陳昭暉、陳祝裕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昭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祝裕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陳昭暉、陳祝裕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昭暉、陳祝裕就賄賂陳安真、陳秀卿部分,係由被告陳昭暉出資、被告陳祝裕實際從事交付而為行賄行為,共同遂行此部分犯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昭暉於密接時間、地點,主觀上出於同一行賄買票以求被告陳建達當選之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行賄罪犯意,先由自己親自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祝裕,再推由被告陳祝裕交付賄賂予陳安真、陳秀卿,先後2次之行賄買票舉動,前後緊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陳昭暉、陳祝裕均於偵查中自白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此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祝裕就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陳昭暉、陳祝裕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陳建達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陳祝裕復另收受被告陳昭暉所交付之賄賂,而同意支持陳建達,渠等所為均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及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祝裕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悔過認錯, 信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昭暉所犯,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陳祝裕所犯,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公平、公正選舉之民主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昭暉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陳祝裕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渠等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陳昭暉、陳祝裕既因前揭投票行賄及收受賄賂罪各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昭暉、陳祝裕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扣案由被告陳祝裕所提出其收受之賄賂4,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
⒉扣案由陳秀卿、陳安真所提出渠等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
,業經本院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此部分自 無庸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達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鄉00000000區○○○0號候選人,與被告陳昭暉、陳祝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陳昭暉、陳祝裕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建達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到被告陳昭暉位在彰化縣○○鄉○○路芳苑農會草湖分會附近無門牌之自建住家,交付面額1,000元之紙鈔8張,合計8,000元之現金給被告陳昭暉,推由被告陳昭暉對草湖一帶有選舉權之村民行賄,使村民於鄉民代表選舉中,為投票給被告陳建達之特定行使。被告陳昭暉於投票日前5、6日中午,至○○村○○路○○段000號之被告陳祝裕居處客廳,詢問被告陳祝裕可掌握幾票,被告陳祝裕答以自家4票,另有陳秀卿家4票等語,被告陳昭暉當場交付8,000元給被告陳祝裕,告以鄉民代表投給3號,每票1,000元,被告陳祝裕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之後並推由被告陳祝裕轉交4,000元給陳秀卿,被告陳祝裕允諾後,旋在○○路○○段000號陳秀卿住家外交給陳秀卿之配偶陳安真,告以「鄉代3號」,復於1、2日後親訪陳秀卿,當面告知「代表投給3號」,被告陳建達、陳昭暉以及陳祝裕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安真、陳秀卿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被告陳建達卒以1,685票當選,因認被告陳建達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達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暉於接受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建達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8,000元給被告陳昭暉,也沒有要求被告陳昭暉幫伊買票等語。被告陳建達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陳昭暉於103年12月4日在芳苑分局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陳建達涉案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未全程錄音,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在芳苑分局接受調查員訊問及103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陳建達涉案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 陳月英 、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或警詢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昭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被告陳建達涉案部分,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然檢察官並未命具結,且其所述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故不具證據能力。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被告陳建達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建達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傳聞法則,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暉、陳祝裕、陳月英、陳秀卿、陳安真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或警詢時所述,對於被告陳建達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暉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自當時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
之陳述:證人陳昭暉係於當日夜間6時45分開始接受訊問,晚間8時50分結束訊問,中間有約20分鐘之時間用餐,是以其接受訊問之時間長達1小時45分,然觀諸筆錄實際之問答僅16個,且僅有4頁,筆錄記載十分簡略,顯然未能詳實紀錄實際之問答過程,則客觀上是否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顯屬有疑。且觀諸證人陳昭暉於該次訊問時所陳,先是供稱自行出資8千元幫被告陳建達買票,之後改稱被告陳建達有交付其8千元,但並未要求其買票,只是要其幫忙辦桌請客幫忙拉票而已,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其所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陳建達有要求其買票之事實,基此,證人陳昭暉此次接受調查員訊問之陳述,應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被告陳建達犯罪之必要性,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陳述確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對於被告陳建達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暉於103年12月4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
之陳述:證人陳昭暉係於當日上午11時13分開始接受訊問,上午11時50分結束訊問,是以其接受訊問之時間長達37分,然觀諸筆錄實際之問答僅7個,且僅有3頁,筆錄記載實屬簡略,復參諸其開始訊問時仍陳稱被告陳建達有交付其8千元,但並未要求其買票,只是要其幫忙辦桌請客幫忙拉票而已;然隨即改稱被告陳建達交付其8千元時,係要求其拿去買票,實難想像僅間隔1個問題即有如此之轉折。再參以證人即負責訊問及製作上開筆錄之調查員張文忠、 蘇士緯 於偵查中證稱:訊問過程會先問陳昭暉一些細節,確定後才打字等語(參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卷第43頁反面),更堪認上開筆錄應未詳實紀錄完整之問答過程。且陳昭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自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當時並無急迫之情況。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當日訊問時並無錄音,僅有錄影(參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卷第43頁反面),雖不能排除係錄音設備故障所致,然在欠缺錄音之情形下,復參以上開說明,本院認尚難以證明客觀上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對於被告陳建達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謂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暉於檢察官訊問時,其陳述關於被告陳建達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係立於證人身分而陳述,依法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命其具結。然檢察官並未命證人陳昭暉具結,自難認證人陳昭暉所述關於被告陳建達涉案部分,對於被陳建達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雖認:證人陳昭暉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陳建達涉案部分,雖未具結,然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法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
陳述:證人陳昭暉於該次訊問時陳稱:被告陳建達於103年11月10日左右拿8千元至伊住處,當時被告陳建達及他太太,伊及伊太太陳月英均在場,被告陳建達只是請伊為他爭取選票,並沒有限定方式等情,惟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月英證述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陳建達交付8千元予陳昭暉乙節不一,復與其於103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且依其所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陳建達有要求其買票之事實,基此,顯難認證人陳昭暉此次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被告陳建達犯罪之必要性。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陳述有何「特信性」與「必要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對於被告陳建達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暉於103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陳述:證人陳昭暉於該次訊問時,供稱係其自行出資8千元幫被告陳建達買票,被告陳建達並不知情等語,顯然此部分對於被告陳建達有利,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建達犯罪,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對於被告陳建達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關於證人陳昭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雖認證人陳昭暉所述欠被告陳建達父親人情,係75年間的事,被告卻遲至103年才要還人情,又其幫被告陳建達買票,卻不讓被告陳建達知悉,且其竟拒絕帶同被告陳建達前往拉票,又其月薪僅3萬5千元至4萬元,又需支付房貸1萬2千元,竟自願出資8千元幫被告陳建達買票,顯然均不符常情,不足採信。且證人陳月英於偵查中曾證稱陳昭暉曾告知被告陳建達有交付伊8千元等語,足資證明被告陳建達確有交付陳昭暉8千元之事實。惟本院參酌證人陳昭暉所述:係因為被告陳建達之父於103年間過世,其才想要還人情;其拒絕帶同被告陳建達前往拜票,係因為怕得罪同村的候選人;其因為自行出資怕被陳月英罵,才會對陳月英稱被告陳建達有交付其8千元等情,並衡以自行出資為他人買票雖屬少見,然衡情尚非全然不可能,且8千元對於證人陳昭暉而言,並未超出其所能負擔之範圍等節,認證人陳昭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未明顯悖於常情,應尚堪採信。至證人陳月英上開所證,其並未親眼見被告陳建達交付8千元予陳昭暉,僅係聽聞陳昭暉陳述,而證人陳昭暉復已證稱對於陳月英為上開陳述之緣由,此部分亦難據為對於被告陳建達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關於證人陳昭暉於接受調查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陳建達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昭暉確有交付8千元予被告陳祝裕,被告陳祝裕再交付陳安真、陳秀卿4千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8千元係來自於被告陳建達。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顯然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達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投票行賄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建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