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丁○○各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佰
捌拾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5之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400分之1887,原告自民國86年間
起即與被告就租約及租金協商多次,並聲請枋山鄉公所及本
院潮州簡易庭調解,被告均藉故拒絕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
。又被告始終不願告知原租約內容及租金給付方法,原告乃
以行政院及省政府函轉屏東縣政府之「省、縣有基地租金率
調整依據」作為請求之基準,上開依據第3點第1項規定:省
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放租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
標準請求自97年3月7日起訴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
26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360元,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19,774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261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丁○○均辯以:希望租金少一點等語。
㈡被告丙○○、甲○○○則均辯以:
⒈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
第140號判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駁回原
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
其所有系爭15之4地號之土地應給付租金,因此提起本件訴
訟。
⒉兩造租金標準應以78年間之租金為計算標準:
①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65號判例:「租金之金額,除有特
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
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5079號判決:「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
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
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
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筆關係,對
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
②查兩造間既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故關於租金之計算自
應以租賃契約約定為準,而非以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準,蓋原告所主張者係兩造間無租
賃關係時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實務上並以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基礎,惟與本案係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完全不同,無法適用,足見原告主張之租金標準並無
可採。而不定期限租賃在未經雙方合意調整租金,或經本院
以形成判決調整前,應以最後約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復因原
告之前手係收租至78年間,故應以78年當時之租金標準計收
之。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僅係基地租賃約
定之租金不得超過該條規定之「上限」而已,並非當事人本
身已有約定租金金額時仍須強制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
可不辨。
⒊雙方並未以地價調整作為租金調整之條件:
經比對原告於他案所提屏東縣○○鄉○○○段○○○○○號地價
第二類謄本與 林儀清 所保留之相關繳納租金收據,即可證明
雙方並無約定以地價調整作為租金調整之依據:
①民國6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下同)為400元、70、71
年公告現值調整至750元(增加350元,增加幅度達400元之
87.5%),但此三年租金均為42台斤,未作任何調整。
②72、73年公告現值均維持為750元,但租金從原本42台斤增
加至63台斤(增加21台斤,增加幅度達42台斤之50%)。
③74年公告現值維持為750元,租金則改為新台幣630元。
④74年公告現值維持為750元,但無租金資料。
⑤76、77年公告現值仍維持為750元,但租金從原本630元增加
756元(增加126元,增加幅度達630元之20%)。
⑥78年公告現值增加至780元(增加30元,增加幅度達750元之
%),但租金從原本756元增加1,613元(增加857元,增加
幅度達756元之113.3%)。
⑦綜上,足認關於租金之調整與地價之調整二者間並無任何關
連性,原告主張租金隨公告現值調整,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此
特約存在。
⒋茲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計算如後: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78年1月26日繳納1年份租金788元,5年租金合
計3,940元(計算式:788元×5年=3,940元),再乘以原告
持分12.11%(應為13.10%,計算式:1887÷14400=0.13
104),被告 陳德勝 只要給付477元(計算式:3,940元×12.
11%=477元)予原告即可。
②被甲○○○部分:
被告甲○○○係與訴外人 白玉玲 、 白明祥 、 白玉慧 、 白玉楓
5人自訴外人 白清隆 繼承,而白清隆於78年12月13日繳納1年
份租金797元,5年租金合計3,985元(計算式:797元×5年
=3,985元),再乘以原告持分12.11%(應為13.10%,計
算式:1887÷14400=0.13104),被告甲○○○及訴外人白
玉玲等5人應給付483元(計算式:3,985元×12.11%=483
元)予原告,而此租金債權並非不可分之債,故被告甲○○
○應給付193元(,應是97元,計算式:483元÷5=97,答
辯狀誤載為193元)予原告即可。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5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4400分之1887。
㈡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乙○○○繼承訴外人陳
文賓租用面積為472平方公尺,而 陳文賓 除被告乙○○○外
,尚有5位繼承人。被告丙○○租用面積為400平方公尺。被
告丁○○租用面積為196平方公尺。被告甲○○○繼承訴外
人白清隆租用面積為181平方公尺,而白清隆除被告甲○○
○外,尚有4位繼承人。
㈢訴外人即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陳文賓之父 陳金來 於78年
經通知繳納2,500元之租金。被告丙○○於78年1月26日繳納
1年份租金788元。訴外人即被告甲○○○之被繼承人白清隆
於78年12月13日繳納1年份租金797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應以何者為計算租金之標準?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多少租金?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應以何者為計算租金之標準?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應依放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收租金云云。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乙情,既如上述,則自應以該租賃關係之租金標準為
據,原告上開主張係以未有租賃關係而占用土地,用以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方式,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非
可採。
⒉基上所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提出其他租金之計算方式
及標準,則在無證據證明兩造有調整租金之合意情況下,自
仍應以原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兩造租金之標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多少租金?
⒈被告丙○○部分:
查原告係於92年7月2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15之4地號土地所有
權14400分之1887之應有部分,於92年7月22日前所取得之應
有部分為72000分之715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
,自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為:92
年7月22日至97年3月7日共計4年7月16日,則全部租金應為
3,646元(計算式:788元×{4+7/12+16/365}=3,646,
元以下4捨5入),原告持分為14400分之1887,則應給付478
元予原告(計算式:3,646元×1887/14400=478,元以下4
捨5入);92年3月8日至92年7月21日共計4月14日,則全部
租金應為293元(計算式:788元×{4/12+14/365}=293
,元以下4捨5入),原告持分為72000分之715,則應給付2
元(計算式:293元×715/72000=2,元以下4捨5入)予原
告。綜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0元(計算式:478+2
=480)。
⒉被告甲○○○部分:
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為:92年7月22日至97年3月7
日共計4年7月16日,則全部租金應為3,688元(計算式:797
元×{4+7/12+16/365}=3,688,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持分為14400分之1887,又被告甲○○○僅為訴外人白清隆5
位繼承人之一,故應給付97元予原告(計算式:3,688元×1
887/14400=483,483÷5=97,元以下4捨5入);92年3月8
日至92年7月21日共計4月14日,則全部租金應為296元(計
算式:797元×{4/12+14/365}=296,元以下4捨5入),
原告持分為72000分之715,又被告甲○○○僅為訴外人白清
隆5位繼承人之一,則應給付1元(計算式:296元×715/720
00=3,3÷5=1,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綜上,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98元(計算式:97+1=98)。
⒊被告乙○○○部分:
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為:92年7月22日至97年3月7
日共計4年7月16日,則全部租金應為11,568元(計算式:2,
500元×{4+7/12+16/365}=11,568,元以下4捨5入),
原告持分為14400分之1887,又被告乙○○○僅為訴外人陳
文賓6位繼承人之一,故應給付253元予原告(計算式:11,5
68元×1887/14400=1,516,1,516÷6=253,元以下4捨5
入);92年3月8日至92年7月21日共計4月14日,則全部租金
應為929元(計算式:2,500元×{4/12+14/365}=929,
元以下4捨5入),原告持分為72000分之715,又被告乙○○
○僅為訴外人陳文賓6位繼承人之一,則應給付2元(計算式
:929元×715/72000=9,9÷5=2,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
。綜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5元(計算式:253+2
=255)。
⒋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所占有系爭15之4地號土地之位置係與被告丙○
○、被告甲○○○所占用位置互相比鄰,有本院92年潮簡第
140號民事判決所附之使用人名冊及附圖附卷可參,故依此
推論,1平方公尺之租金應屬相同,是以較有利於原告之計
算方式,被告甲○○○繳納租金之數額,應可作為被告丁○
○應繳納租金之準據。準此而論,依面積比例加以計算,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526元(計算式:483+3=486,486×1
96/181=526,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255元,被告丙○○應給付480元,被告丁○○應給付
526元,被告甲○○○應給付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