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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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一帶,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於2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弄00號為警逮捕歸案,經採擷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代謝物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同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為105年8月23日14時許,然經被告於本院中否認係該時施用,另自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所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大於最低檢驗值甚多,故所施用時間應係於採驗尿液之105年8月26日10時許前之1至2日內,而非公訴意旨所述之3日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參、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二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之,是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第151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同住、前以駕駛油槽車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國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6樓之樓梯間,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曾建志 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但為亂講的,其當天僅是去找證人曾建志,而於逃亡期間之105年8月24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一帶,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於2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24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一帶,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於2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二次犯行,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
二、又被告雖於警偵中出於任意自白105年8月23日9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唯一之證據,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補強證據。惟自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於105年8月26日10時56分採尿檢驗海洛因代謝物之數值為嗎啡00000ng/mL及可待因336ng/mL,均超出檢驗閾值300ng/mL甚多,另佐以公知之海洛因代謝速率至多為26小時一情,顯見本次之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驗尿之3天(72小時前)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該檢驗報告無法作為本次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再公訴人雖舉證人曾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然證人曾建志僅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8月23日9時許,被告和證人 黃景鉉 到嘉義市○○○街,我們三人剛好要一起下去吃早餐時,證人黃景鉉遇見警方就逃跑,而我被警察發現我是通緝犯,被告也向警方坦承剛剛施打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僅得證明被告曾經自白犯行,尚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曾建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23日9時許,被告和證人黃景鉉到嘉義市○○○街並沒有施用毒品,我在偵查中會說被告有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該是警察跟我說唐國薰有承認,所以我就說有,其實我沒有看到或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施用毒品一情。再證人黃景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有於105年8月23日白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海洛因,雖然我在房間有放置毒品,但我跟被告說沒有,所以沒有給他,被告當天於警察查獲之前並沒有施用毒品,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我並沒有注意毒品或針筒有短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施用毒品一情。再證人即在場員警 侯景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要到嘉義市○區○○○街查緝通緝犯曾建志,我們等被告、曾建志及黃景鉉從樓上下來,他們三人下來後,黃景鉉因逃跑而被警方壓制,因為在黃景鉉包包中搜出毒品,有問被告是否有購買毒品,被告說是黃景鉉請他施用海洛因,另證人曾建志也有在警詢中說是曾建志、黃景鉉及被告一同施用,但沒有在現場發現被告所使用之針頭或針筒,也沒有檢查被告身上是否有注射毒品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是本件證人侯景禎亦僅聽聞被告之自白,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況證人曾建志及證人黃景鉉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見聞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又警員當時並未觀察被告身上是否有施用過毒品跡證,亦無從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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