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共貳面(貳面均係正面「ZQ-1409」號、背面「WO-996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龑為避免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登記為 劉春榮 即劉晉龑之父親,該車牌已於民國94年2月8日遭註銷),因未繳納稅金及違規罰單等問題而遭監理站人員查獲,且為能繼續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其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設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廣告公司,以壓克力材質製作均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共二面,二面正面均係ZQ-1409號,背面則係WO-9960號(原車主為 劉進炎 即劉晉龑,該車牌已於88年
4月26日註銷)、並以正面即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充作真正之車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5年3月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宏南體育場前停車場內,查獲上開車輛,並扣得上開車牌各2面。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晉龑於警詢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3.扣案之上揭偽造車牌各2面。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復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偽造上開車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
3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繼續駕駛前開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偽造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共2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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