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遠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臻 上訴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遠志交通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遠志交通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系爭命補正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74元及87,92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以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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