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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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 廖順達 被告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第五層樓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而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2,96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200元×占用屋頂平台面積(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為20坪,經換算20坪約66.2平方公尺)66.2平方公尺樓層數5層=902,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顏嘉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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