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陳稔 被告 張復山
鄭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復山、鄭玉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伍佰元【(117,000元+73,500元)+1,860,000元=2,05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