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341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頃獲鈞院為96年度裁全字第34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而對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施以假扣押,目前由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號案件執行在案。今聲請人所經營之家揚佛具批發中心,並無任何侵害相對人商標權或著作權情事,故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狀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上揭96年度裁全字第341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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