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53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32公克,有該局97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8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該偵查卷第41頁),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9月1日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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