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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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蔡智凱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8號、100年度易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智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9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小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2時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查蔡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0包(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遂帶同蔡智凱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進行調查,而蔡智凱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蔡智凱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8號、100年度易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9月17日遭警盤查時,僅為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0包,而實未遭查扣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相關器具,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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