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柏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且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為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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