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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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思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思瑾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明 」之成年男子,然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惟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渠等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應徵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說在YES123有看到伊的履歷,說可以提供伊工作機會,對方說提供帳戶就可以有錢,所以伊有問對方,那伊應該去那裡上班,那伊需要出面?因為提供帳戶確實蠻奇怪的,對方就說是線上的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他們說他們算是SOHO族,不用出面,伊有問過對方帳戶要作何用途,對方說是作為薪資發放之用云云。是以依被告所述,只要提供帳戶其自己亦覺得蠻奇怪,而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有覺得可疑,且發放薪資,只要將存摺帳號告知對方,對方就可以將薪資匯入,無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再者,被告供稱之前有從事過一般餐廳打工工作,資方薪水是現金支付,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的人,且被告僅透過電子郵件應徵即取得工作,與一般公司應徵求職者之過程有異,而依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以所提供帳戶數目計算薪水多寡,被告亦自承所應徵之工作為線上博彩,性質亦屬非法,以上均足使一般人對此工作之合法性產生質疑,被告卻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不知名人士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找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衡其素行良好,且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於實施詐騙集團份子,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急於尋找工作,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就告訴人 黃玲蓉 部分,與告訴代理人陳明超達成和解,此有104年2月1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而被害人 戴義宏 則無條件原諒被告不追究,此有被害人戴義宏於104年3月6日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另告訴人 林昀學 亦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10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玲蓉之損失,告訴人黃玲蓉並已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
┌─────────────────────────┐│履行事項│├─────────────────────────┤│被告應給付黃玲蓉新台幣三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前先給付新台幣三千元,其餘部分分六││期給付,自104年3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五││千元,最後一期給付新台幣二千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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