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林宗賢固不否認確有收受教育召集令,知悉應報到時間,並逾應召期限故意未報到集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雖然姑姑 林春美 有轉交召集令,並提醒伊要報到,但報到當天伊妄想症發作,覺得有人要害伊,所以不敢去,後來伊有想要補去,但不知道要怎麼去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係因睡過頭,且躁鬱症發作,不想去報到。經詢以是否故意逃避教育召集後,改稱係會怕教召,怕在裡面會被欺負。再經詢以是否因躁鬱症、憂鬱症發作而不想去後,又改稱:伊有妄想症,覺得有人要害伊,所以不敢去等情(偵查卷第29頁),就其係因睡過頭而遲誤報到、躁鬱症發作而不想去報到,抑或係妄想症發作而不敢去報到等情,辯詞顯然前後不一,遑論躁鬱症與妄想症係分屬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之不同領域,對行為判斷及控制之影響程度迥然不同,被告屢經追問,即翻異前詞妄加陳述,顯係搪塞之詞,而難逕信。再依卷附被告三總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固曾於10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9日在該院住院,有觸幻覺、聽幻覺、被害意念、情緒起伏大之症狀,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物質引發之精神疾患、疑似思覺失調症,處置意見為宜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偵查卷第19頁),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
6日12時許,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經警查獲,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疑似物質引發之精神疾患等診斷結果,與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之時間具高度關連性。再依三總北投分院104年1月14日函所示,被告經住院後症狀有改善(偵查卷第26頁)、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4年1月5日函所示,被告於103年1月至5月間於該院並無就診紀錄(偵查卷第23頁)等情,顯示被告入監前後,於隔離毒品後,疑似精神病症狀即有改善。是被告自始明知應遵時前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而以發生於教育召集逾半年後之住院、診斷情況辯稱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本無從認為其未依規定報到時之精神狀態不佳,及係因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縱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致影響其行為識別能力,亦顯係因其故意行為自行招致,並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從而,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有效性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身心、家庭狀態、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然自稱尚有補服教召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09號被告林宗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經由家人林春美轉交而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寄發、編號精誠230104號之教育召集令後,本應於103年5月26日8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集合,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仍未前往上開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賢固坦承收受教育召集令並逾應召期限未報到集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雖然姑姑林春美有轉交召集令,並提醒伊要報到,但報到當天伊睡過頭,躁鬱症又發作,妄想有人要害伊,也怕去教召會被欺負,所以不敢去,後來伊有想要補去,但不知道要怎麼去云云,惟查,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3年5月12日16時45分送達,由被告姑姑林春美收受,被告應報到時間則為103年5月26日8時,應報到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此經證人林春美證述在卷,並有受領回執附卷可考,是被告自始明知應遵時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無誤。雖證人林春美證稱,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其於103年1月至5月間,好像有去新莊署立醫院就診等語,惟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答覆被告於103年
1月至5月,並無就診紀錄,有該院104年1月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至103年12月9日,因急性精神病狀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初期呈現有幻聽、妄想及怪異行為等病狀,經住院治療後改善,此有該醫院104年1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惟該住院時間距本件被告應報到之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實難憑此反推於本件報到時間被告之精神狀態為何,則在別無客觀事證可佐之下,難認被告辯稱當時其精神病發作等語可信。依此,被告既瞭解應依規定報到,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到,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避免教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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