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5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4574號債權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欽 債務人楊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黃月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提出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之相關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銷貨單,其中銷貨總額之為新台幣3,000元、3,450元部分之單據日期為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4日,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迄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旨所示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