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3年,期限至97年6
月27日止,共分36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第1個月至第12
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6.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利息及本金按
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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