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4行末至第5行所載「並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
,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補充被告
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
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
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
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
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
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
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比
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
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