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治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治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蘇 尉霆 所使用」之記載更正為「 蘇尉霆 所使用(登記車主為 蘇志達 )」;第3行關於「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3日3時33分許至
106年9月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第6行關於「 邱宏昌 所使用」之記載更正為「邱宏昌所使用(登記車主為 黃慧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又收受贓物,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不含車牌),業經被害人蘇志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不含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上揭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何治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日3時33分許,至新竹市○區○○街○○巷○○弄○號,竊取蘇尉霆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某不詳時間,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群」之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係邱宏昌所使用,於105年6月5日至106年2月間,在新竹市○○路○段○○○巷口旁之公車站牌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MBG-87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蘇尉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6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在何治宏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宏昌、蘇尉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治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昌、蘇│全部犯罪事實。│││尉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慧敏、蘇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全部犯罪事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辯稱:伊在一個朋友綽號阿群之店內看到該機車,就將該車之車牌拿來掛在我偷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非伊所竊取等語。因本件並無人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過程,且遭竊地點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或跡證得證明被告為行竊者,從而,自無法僅因被告持有贓物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為偷竊上開機車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之竊盜罪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