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寶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審易卷第2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中竊得現金400元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填補,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審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竊得之現金7,000元,經扣除前述已發還部分400元後,尚餘現金6,600元之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1號被告楊寶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216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0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洋之呷尚寶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劉秀美 放置於櫥櫃內側背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7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發現正欲騎乘上述機車之楊寶珠,在其身上扣得贓款400元,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寶珠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劉秀美之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行│├──┼───────────┼───────────┤│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查獲之情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4│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畫面翻拍照片及其他相關││││照片共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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