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蕭國正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中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所稱營業活動,則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本條例第2條第1、2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第
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分有明定。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條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為101年8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5日。又聲請人為順益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聲請人於調解筆錄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7頁),復查順益公司於87年9月21日核准設立,於105年9月27日申請停業在案,並於105年9至10月前皆有營業紀錄,觀之順益公司於101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843,879元,則101年8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0.5個月銷售額以210,970元計(計算式:843,879÷2×0.5=210,970,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101年9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1,101,449元、102年全年銷售額為3,454,506元、103年全年銷售額為2,022,170元、
104年全年銷售額為2,913,969元、105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954,188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
106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第11至83頁),是以上開101年8月16日起至105年9月27日停業之日止全部銷售額共10,657,252元,除以實際營業月數49.4個月(105年9月1日起至同月27日以0.9個月計),則順益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每月營業額約為215,734元(計算式:10,657,252÷49.4=215,734)。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順益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