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蕭國棟於民國107年1月22日6時24分許,前往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富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愛國超市新富店內」,並將犯罪事實欄之「麥香奶茶」均更正為「麥香紅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及謀生能力,竟因貪小便宜,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飲料3組價值共新臺幣147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告蕭國棟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棟於民國107年1月22日7時20分許,前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富分公司所經營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新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香奶茶、古道布丁奶茶及生活冰奶茶各1組(均係6瓶1組,價值共新臺幣14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旋經超市保全 謝志明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蕭國棟,並扣得上開麥香奶茶、古道布丁奶茶及生活冰奶茶各1組(均已發還與謝志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 黃進祥 委由謝志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志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