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楊瑞民
楊瑞和 楊嬬瑄 楊貴英 楊玉菁 楊詠晴 楊瑞益 楊月德 相對人 許榮隆
許喜美 許健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致耕地租約無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為主要爭點之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主張係有權占有,因而提起上訴,自應同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原審既於原判決認係租佃爭議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勿庸繳納裁判費,而為原判決主文之宣示,且原審並無有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或無效之宣告,則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不服,自亦屬租佃爭議之上訴,應免徵裁判費,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免收裁判費用。故移送處理案件,各級法院均不得徵收裁判費。於移送法院後,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似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學者 楊與齡 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第313頁,六十九年九月六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以「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13-1、1752、222土地)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抗告人竟不自任耕作,在系爭17
52、222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另在系爭1713-1土地上搭建棚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應歸無效」(下稱系爭事件)為由,向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於103年6月9日以函文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定系爭事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而免徵裁判費,嗣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原訂之租約應歸無效,並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返還相對人或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抗告人就其中系爭1713-1土地部分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審核無訛。而觀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理由,係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1713-1地號土地有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則本件仍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免徵裁判費。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