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松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松發受雇於渠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接管等相關業務,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邱美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煞避均已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關節擦挫傷、左腳踝挫傷、頭暈、下背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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