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江九如 被上訴人 陳水杉
林郭嶺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湯玉秋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及利息,其請求乃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及湯玉秋平均分受之,是其每人請求者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元及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以此為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及利息,其超過原來請求部分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