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被上訴人 鄭根來
鄭錦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是判決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即適用上開規定。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查,本件判決成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其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